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浈阳大讲堂——《民法典》新增要点专题分享之“侵权责任编”(四)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解读
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该章节虽然仅有七个条款的内容,但是内涵丰富——其不仅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内容,更结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内容,明确了“生态破坏责任”之内容。具体而言,该章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沿袭和创新:
一、重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该章第1229条的规定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规则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明确了生态破坏责任同样适用该原则。此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行为人将成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章第1230条的规定同样明确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行为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侵权人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这符合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之特征;也尊重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损害之过程具有复杂性——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没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等根本难以认定——这一客观事实;设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导致规则也与其他各国环境法的精神相一致,成为保护受害者的通行规定。
二、扩大了评价共同侵权行为的原因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评价共同侵害环境之行为的原因力包括了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以此来作为追究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而民法典第1231条的规定则将评价原因力之因素扩大为“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相较而言更为全面客观,更有利于划分共同侵权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
三、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
本章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中,并未对“故意”、“严重后果”以及“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性的阐述,可能依赖于之后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四种“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三条则规定了十二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在尚未有配套民事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以此为参考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
四、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人的范围
该章第1234条的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人之范围,即“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
1、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则其应当属于前述规定中所称“国家规定的机关”。
2、特定的政府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3、满足条件的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之范围
该章第1235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范围,即包括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五项责任承担的范围再加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极大增加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效果。
从“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观念的转变,说明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情况已经十分严重,治理污染和恢复生态任务艰巨而刻不容缓。此次民法典的规定沿袭了以往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整合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关规定,既有利于全面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行为,相信民法典施行后必将能够为“绿水青山”的恢复与保持、为全体公民享有“环境福利”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撰稿人: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