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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造价超出中标范围,政府项目如何结算
[案件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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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原、被告将工程送英德市财政局进行造价审核。该局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2月4日该公司出具《英德市英红镇的皇朝大道道路工程及清风公园项目结算审核书》,审核内容:送审价为85770420.8元,审核造价为81112736.48元。存在问题为原中标价为6506.94万元,现工程审定造价超出中标价1604.33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审核书和定案书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8日被告以英红府[2015]112号《关于要求确认英红皇朝大道道路工程及清风公园项目投资审查定案造价结果的请示》请示市委、市政府,2016年5月10日,市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并形成了[2016]6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其中通过决定同意对英红皇朝大道工程及清风公园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要求有关单位按照工程结算程序严格把关。2016年6月22日和30日,英德市财政局内设的经济建设股和投资审核中心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盖章,并加意见"同意审核意见″。
被告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支付工程款到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英德市恒发投资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代收工程款23647000元。
后双方仍因被告与第三人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结算是否合法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65736.4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原告诉请超出中标价1603.33万元造价不属实,未财政预算,其程序不合法;2.原告委托第三人收取工程款,被告以土地形式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应当扣除土地款10427200元;3.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入场施工前,被告借支2000万元给原告,应当计算利息。
庭审时,原告同意扣减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土地价款10427200元。
后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出中标价16043341.63元部分无效,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已结算,巳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亦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工程款47038536.48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给原告。 三、原告支付在未入场施工前收取被告2000万元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28.68元,由原告负担59720.64元,被告负担269408.04元。
[案件涉及法律问题]
我国现行《审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审计法》调整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用来规范国有资金的使用,而并非用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工程款结算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发包人不得单方将审计结果凌驾于双方合意的审价结果之上,在未与承包人就是否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达成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不得单方以此作为拒付、少付工程。
二、合同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据上述规定,则
第一种情形:建设合同的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那么,鉴于建设单位与财政部门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是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流向和流量等使用情况进行行政上的管理,相关单位违反上述行政规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财政部门不是建设合同的相对人,其任何决定均不应影响建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建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建设单位不得以政府投资工程须经财政评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第二种情形:建设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虽然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法律依据,但此情形下,经双方明确约定,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财政评审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程序结果均合法合理,即便评审价未能达到施工企业的预期期望值,对财政评审结果也应遵守执行,应按财政评审结果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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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案件主办律师张豫林)
三、关于政府投资应当注意的法律事项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后《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又进一步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将工程投资超出概算作为追究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事由之一,而工程投资是否超概算,通常以政府审计的结果来判断。
再次,为避免工程建设超概算,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最好在工程结算前先行审计,让政府(及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是否大幅度超概算做到心中有数,以较为可控的审计结果评价、干预承发包双方工程结算,以便防范可能产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这在各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明确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