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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聚焦:运输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之争
2018年8月份开始,受害人邓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邓某仕(即本案被告)运送所承包山上的木材,运费按50元/吨据实结算,同时邓某仕雇佣了李某清、李某国为其砍伐和搬运涉案山上的树木,该两人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吨。 2018年9月29日早上,邓某仕按往常到受害人邓某某家中叫受害人开拖拉机到涉案地运送木材,但因受害人不在家中,邓某仕仅跟受害人儿子说明情况,后受害人到涉案现场运输木柴。受害人在驾驶拖拉机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自身被侧翻的车辆碾压致死。后英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邓某某无牌无证驾驶拖拉机发生侧翻,应由受害人邓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家属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事故认定。2018年12月受害人家属(即原告)邝某娇、邓某彩、邓某取、邓某裕、邝某喜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受害人邓某某与邓某仕为雇佣关系,邓某仕作为雇主应承担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0多万元。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受害人邓某某是经常驾驶自己拖拉机车辆为他人提供短途运输货物服务的人,类似从业人员在农村基层非常普遍,他们经常驾驶自己的拖拉机为他人运输农作物产品、少量建筑材料、山上的木材等,均是临时性提供短途运输服务,收取相应的固定或者计件的运输费用,虽然原告主张受害人与被告邓某仕为雇佣关系,但究其根本,受害人并不是被告邓某仕固定发放工资的工人,只是按照运输量结算运费,受害人的承运工作本身也具有很大的自主性,与被告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类似于受害人的提供运输服务者与接受运输服务者并非雇佣关系,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类似于承揽关系或者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如下特征: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定作方与承揽方约定,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不同点为:
1. 双方目的不同。雇佣关系的目的是雇员提供的劳务本身,只要雇员提供了劳务,不管是否符合雇主期望的结果,租住都应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的目的是工作成果,如果承揽人没有提供定作人期望的结果,是不能要求报酬的,即使其提供了劳务。
2. 双方法律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存在转隶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员,对雇员施行监督管理,而承揽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3. 是否占有剩余价值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支付给雇员的报酬小于雇员为雇主创造的价值,雇主占有剩余价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存在占有承揽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定作人给付的报酬包括了承揽人运用其技能创造的价值。
4. 行为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从事的是雇主的日常业务,这种业务在交行的时间内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承揽关系则通常是处理临时事务。
5. 工作地点、工作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在雇主指定的地点工作,雇员适用的工具、设备等一般是雇主提供的;而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在何地工作则不受定作方的限制,承揽方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
6. 领取报酬的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一般是定期领取报酬,其报酬形式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而承揽关系中报酬是一次性领取的。
7. 法律依据不同。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处理雇佣关系可以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而承揽关系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承揽关系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法规。
8.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雇员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而,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致他人损害的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与定作人无关。在工作中雇员受伤的,雇佣关系中,雇员除了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蓄意违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外,雇员自身受伤的,应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身受到伤害的,除非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备等存在瑕疵指认损害外,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区分两种关系,需要从工作成果、从属关系、劳务成果三部分着手:
1.工作成果。如果没有工作成果,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为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以定作人要求为前提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有工作成果,而雇佣关系更多的是享用雇员的劳务。另,需提醒的两点是,工作成果并非一定以有形出现,无形的工作成果如家政搬家服务也被认可为有工作成果;雇员提供劳务也会生成工作成果,劳务并非一定是无形的。
2.从属关系。雇佣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雇主对雇员享有指挥、控制和监督等权利,雇员须服从雇主。而承揽关系是平等关系,承揽人和定作人处于同一平面,承揽人只需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工作时间、地点不受制于定作人。另,须注意的是,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叮嘱,形式上易被视为指挥,但实际上仅提醒,并未过度干涉承揽人工作。
3.劳务成果。劳务提供者提供的劳务属于劳务需求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即为雇佣关系,否则,则为承揽关系。雇员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务,并不需要一定的工作成果,即使未达到雇主的期望,雇主是仍需要支付报酬的。雇员是不完全享有其劳务成果的,尽管产生了超过雇主对价给予报酬的剩余价值,也只能拿固定收入,雇主此时是占有了雇员创造的剩余价值,获得额外的收益,扩大了其活动范围,从而享有更大范围的利益。相反的,如果劳务需求者不能从劳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劳务获得额外的利益,不能够占有剩余价值,则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并不是定作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定作人支付的报酬一般只包含了承揽人通过技能赋予在工作成果上一定价值的成分,承揽人的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包含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比通常强度、通常时间上的劳务价格更高。
(上图为张豫林律师团队)
三、处理过程本案,笔者作为被告邓某仕的代理人代理了一审阶段。笔者首先告知了邓某仕本案的诉讼风险在于事实关系的认定上,虽然形式上本案双方关系比较类似于运输合同关系,但不排除法官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可能。笔者在收集了类似案例、过磅单据等证据后,同时根据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分析,拟写了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法答辩人不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违规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12000元殡葬费本是出于人道主义初衷,而被答辩人却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30多万元的赔偿,答辩人保留追回该12000元的权利”,综合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四、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驾驶自己的车辆为被告邓某仕运送木材,通过运输的行为赚取运费,而不是通过提供劳动力付出而获取工资报酬,被告并未具体安排、指挥受害人的工作,受害人的运输工作完全可以由其自主决定,并不依附于他人及受他人指挥,双方应为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尔后,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已经提起上诉,现待二审开庭和判决结果。
五、案例感悟
本案类似于笔者之前所代理的一个案件,同样是受害人驾驶拖拉机,同样是运输木材,同样是受害人自己翻车致死亡,同样认定受害人自己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本案一审也作出了相同的裁判结果,同案同判,其实也是合法也合理的判决,因为受害人享受了工作的自主性、随意性,被告邓某仕与其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当然更多的风险就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张豫林律师团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