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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是我们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对于合同无效的问题我们必须从严把握,严格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不能轻易认定一个合同无效。而在认定合同无效时我们应当重点把握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十五条也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含义:
效力性的规范是指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规范,违反之必然无效;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则是指违反此类规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在私法效果上的无效,但会得到一定程度上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着重点:
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不一定无效。为何?其道理就在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所以,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不一定受影响。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之则必然导致无效。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案件
泡崖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保护森林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泡崖乡政府违反该规定将涉案林地租赁给顺达公司用于军事训练,改变了林地用途,原审判决认定该林地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2018)最高法民终69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2011年12月8日,金沙县人民政府与弘扬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弘扬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8日《金沙职教中心工程首次施工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明弘扬公司在2012年5月初即进场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由于前述协议签订和实际进场施工均是在2012年10月15日金沙县教育局发布《金沙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建设项目BT(建设—移交)模式招商公告》之前,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中金沙县教育局与弘扬公司签订《投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弘扬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签订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而合法有效,以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应据此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申4605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规定,并未规定未经评估的资产转让合同即无效;其次,之所以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目的在于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但是未经评估并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前述法律条文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镁质材料厂提出因案涉资产未经评估而转让,应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2018)最高法民申807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到临潼区房管所查阅了《临潼区房屋登记簿》,查明: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在登记簿中确有记载。瑞麟公司在销售案涉房产时,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齐二牛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瑞麟公司与交行陕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抵押物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且,普通购房者并不知晓房地产开发商与银行之间具体的贷款及还款情况。因此,原判决认定齐二牛与瑞麟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图为邝神涛律师)
结论
(邝神涛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