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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确立不可抗力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经确立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次《民法典》的颁布则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合同“情势变更”制度。
一、情势变更的定义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该条款中引入“非不可抗力”对“情势变更”进行适用限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情形范围之外。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不可抗力则法院必须予以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责任。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虽然法律上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有详细的定义,但是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形到底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难以进行明确的划分,尤其是此前对疫情究竟应归入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范畴,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曾引发过巨大的争议。
三、情势变更适用范围的明确
随着此次《民法典》的颁布,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有了明确的指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删除了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限定,把不可抗力事件纳入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情势变更外延,从制度设计、功能定位上理顺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条款的逻辑关系,避免了适用的冲突。
四、引入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的机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同时还规定了适用情势变更的前置条件,即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要注意,协商前置并非阻却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的路径,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协商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处理,可以初步防止矛盾的深化而进入司法程序,因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限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随着时间的延长,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因情势变更带来的损害。因此,通过前置协商程序,能够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功能,提供处理情势变更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五、结语
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但是对于因情势变更变更或解除合同后带来的损失承担等问题仍没有明确,因此对于该问题仍然需要法院根据具体个案情况通过公平原则进行分析裁量,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损失承担风险。
(撰稿人: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