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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集体林地
归还并付占地补偿
——英德一集体财产处分纠纷的启示
基本案情“火烧谷箕某岭”及“大某子”两块林地依法由甲村所有,其不仅持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还持有英府林证字(2010)第A号林权证和英府林证字(2010)B号林权证。
自2004年春分前甲村的村民承包经营期满后,就没有再将上述林地进行发包。但据甲村村民反映,自2004年6月起至今,乙在未获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甲村所有的上述林地,进行一系列林地经营活动,且未向甲村支付任何费用。甲村村民对 乙非法侵占林地的行为表示过异议,曾要求与乙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乙予以拒绝;对于返还林地的要求,乙亦以已种植按树为由予以拒绝,继续侵占原告所有的林地进行经营。甲村村民认为,乙在未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擅自对上述林地进行承包经营长达十年之久,期间既未依法与甲村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向甲村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甲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此要求乙返还林地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
乙则认为,其与甲村在2004年5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村所有的上述山地自2004年5月16日起承包给乙,承包期限为30年。乙认为其在上述山地范围内进行林业经营活动具有法律依据,且每年亦将承包经营款项交给甲村当时的负责人丙,因此拒绝返还林地,无需赔偿甲村的损失。
第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乙当时与甲村负责人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丙当时未获得甲村村民集体的授权,亦未召开村民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事项必须得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否则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的规定,则应当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其应属无效;事后甲村村民要求与乙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乙予以拒绝,可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得到追认,也应属无效。因此,丙不具备签订该批林木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无权处置村民组集体财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签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乙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由以上分析可知,《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应属无效,乙在上述山地上进行林业经营活动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当向甲村承担返还责任,但其在此过程中又每年向丙交纳“承包款”,其是否需要向甲村承担侵占数十年林地的赔偿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甲村对上述山地的所有权是绝对权,其可向任何侵占该山地的人主张权利,因此乙也应当向甲村承担侵占山地的赔偿责任。至于乙已向丙缴纳的“承包款”,则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丙请求返还。
处理过程
在充分听取甲村村民反映的情况后,律师多次来到涉事山地,向当地村民了解情况,同时进行一系列的资料整理,在此过程中发现:涉事山地确为甲村所有。乙自2004年6月起开始在该山地范围内大面积种植校树,进行林业经营活动。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在2004年5月16日与当时甲村的负责人丙签订的,丙当时并未得到甲村村民集体的委托;当时针对甲村所有的上述山地进行发包时也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当地村民甚至对此事毫不知情;事后甲村村民提出要与乙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乙予以拒绝。
在了解到基本情况后,律师为甲村村民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向乙提出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追认乙的承包经营行为,同时向丙进行追偿;第二,若乙拒绝重新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且拒不返还山地,则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返还山地并赔偿损失。处理效果
甲村村民在听取李律师的意见后,先与乙协商,但乙仍坚持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其在上述山地进行林业经营活动具有合法依据,故拒绝与甲村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律师亦向乙说明了法律的具体规定及其中的利害关系,但乙仍坚持己见。无奈之下,甲村村民只有依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对甲村所有林地的占有、经营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故依法判决乙限期归还甲村所有的林地,并向甲村支付林地占用期间的占地补偿费。
心得体会
所谓农村集体财产,是指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村集体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农村集体财产由一个村的村民集体所有,不能分割,不能量化。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
现实生活中,在广大农村,村民的集体财产处分权常常被架空,村民会议形同虚设,集体与村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作为村法律顾问,要让广大群众对土地所有权有清楚明确的认知与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诸多因法律知识缺失而引起的盲目上访及一些群体性事件,使之明白只有依法行使享有的权利,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能真正解决问题。从这一案例中,也可反映,农村的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工作任重而道远。
——李文方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