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一宗存疑不起诉案件办案过程分享

2025-05-15 10:12上一篇 |没有了

 

 
 
 
因案施策是关键 合理质疑是抓手
——一宗存疑不起诉案件办案过程分享

 

01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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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系未成年人,2022年3月期间,A某因为到C县找朋友B某玩,B某发现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与男网友交友诈骗有利可图,于是向不法途径购买诈骗使用的微信账号、电话卡以及十多台手机和电脑,组织了十余人在C县的一栋别墅内实施诈骗。经B某唆使,A某开始学习使用B某提供的手机、电脑、话术与他人聊天。在聊得差不多、觉得对方可能会被骗时,B某就吩咐A某等人让男网友添加他提供的企业微信账号,由B某统一使用企业微信账号向对方提供收款二维码,并发送小视频、图片哀求以博取同情让受害人受骗及转账。202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C县抓获正在实施诈骗的B某等十余人,并扣押用于实施诈骗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一批。

C县公安局认为A某涉嫌诈骗罪,经C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3年4月21日向C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C县检察院于2024年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02
案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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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龙昌、刘楚楚律师在接受A某家属的委托后,经会见A某、查阅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中的第一小条:“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之规定。

本案的犯罪形式为B某租赁场所、购置微信号、手机、电脑后,将微信号分发各个参与人,由各参与人按照固定的话术聊天实施诈骗。本案实际操作微信号的人员中,只有A某系未成年人,从操作流程来看,本案中各微信号的实际操作者之间不存在互相帮助,因此,各操作者的涉案金额应当以各自直接操作微信号实施诈骗的金额来认定,而不应当以全部人的诈骗金额总和来对各操作人提起诉讼,本案的在案证据中未能表明B某提供给A某实际操作的微信号能诈骗成功。

 

03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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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观点最终得到检察院重视和认可,本案经C县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C县检察院仍然认为本案未能查清A某具体参与实施诈骗所得的金额,不能证实其诈骗涉案金额已达到追诉标准C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A某不起诉

04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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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对于事实仍未查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不起诉制度的依法运用,一方面可以有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功能;另一方面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而且,适用不起诉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程序分流,在缓解刑事案件量大与司法资源少的现实矛盾上有所成效,因此,具有积极的价值。

 

 
END
 

 

 

供稿:龙昌、刘楚楚

排版:谭晓欢

责任编辑:周红平

审核:张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