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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正当维权主张赔偿 定敲诈勒索被判两年
——一宗非法采矿罪辩护案的辩护及思考
一、基本案情
2015年,李某向英德市某村委会承包了1600多亩山地来种植桉树,承包时间为20年。2016年10月开始,谢某等人在该山地上进行非法采矿活动。李某于2017年2月刑满出狱后发现自己承包的山地上的桉树被谢某等人毁坏,故向其要求赔偿。谢某等人承认毁坏桉树的事实,但拒绝支付李某要求的30万元赔偿款,经双方协商最终向李某支付了22万元赔偿款。之后,谢某等人因非法采矿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李某也被作为非法采矿的共犯被刑事拘留。2018年,李某与谢某等16人被英德市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且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李某于谢某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约2330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李某是否需要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赔偿2330万元?
三、控方意见
控方认为,李某明知谢某等人在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实际上为获取谢某等人违法开采稀土矿的非法利益,在名义上假借非法开采稀土矿导致桉树死亡的理由,要求谢某等人从非法开采稀土矿的非法获利中支付远超死亡桉树实际价值的30万元,在获得22万元后允许并放任其在自己承包的山林继续进行采矿,存在协助谢某等人进行非法采矿的间接故意;李某的行为客观上为谢某等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谢某等人开采矿量增大,导致矿产资源流失严重。因此,李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与谢某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2330万元的法律责任。
(图为刘虹律师)
四、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无需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赔偿2330万元。理由如下:
(一)李某不存在与谢某等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主观故意
李某并没有与谢某等人形成共同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本案中,李某没有与谢某等人商议过共同非法采矿的事宜,谢某等人亦从未邀请李某加入到非法采矿的活动中,故李某与谢某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非法采矿的意思联络。
李某并没有参与谢某等人非法采矿活动的间接故意。李某并没有“允许”谢某等人非法采矿的前提:李某与某村多个村民小组林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村民小组如需开采矿源减去李某的承包林地面积后即可开采、如李某已造林后村民小组需开采矿源则应赔偿毁坏的林木、如需开采矿产资源需经村民小组同意后方可开采,某村村长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明确“当时承包出去时林权是承包给李某,山里的矿产资源还是我们村的”,由此可知,在客观上李某并不拥有承包山上矿藏资源的支配权,在主观上李某亦认为山上的矿藏资源是村民小组的,如何处理应当由村民小组决定、他根本无权决定,故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提到他没有权利去干涉他人的开采行为、只需要赔偿其桉树损失即可,其的主观想法完全是遵照前述合同约定而形成。因此根本不存在是李某“允许”谢某等人在某村山上非法开采一说。李某既没有允许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也就没有去阻止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义务,更不能因其没有去阻止他人开采矿产资源就认定为他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李某并未实施共同非法采矿之行为
综观控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可知,李某并没有参与谢某等人的非法采矿活动、没有实施过非法采矿行为,亦没有帮助过谢某等人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其牵涉到本案仅仅是因为收取了谢某等人的桉树赔偿款22万元。
1、根据李某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约定,许可他人在承包范围内采矿的权利属于发包方,承包人并没有许可他人采矿的权利,只有因采矿造成造林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李某无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采矿,谢某等人非法采矿只需发包方同意即可,无需征得李某的同意。
2、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谢某等人在某村非法开采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份,李某发现桉树大量死亡并要求谢某等人赔偿发生在李某出狱即2017年2月以后,李某与谢某等人协商桉树赔偿从2017年4月开始,直到2017年6月11日才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而就在李某获得林木赔偿款的当月,谢某等人的非法开采即被政府查处,在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之前,谢某等人从未停止非法开采,这足以说明谢某等人非法开采并非因为得到李某的许可;谢某等人在李某还没有出狱之前就已实施非法采矿,在李某提出赔偿请求后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前,谢某等人从未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既然李某就赔偿款问题尚未达成合意,他又怎么可能为其提供便利?这显然是不符常理的。如果仅仅是因知情不报就是提供便利,就成为共犯,那么目睹罪犯实施犯罪的现场证人都是共犯吗?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李某收取桉树赔偿款与谢某等人的开采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1.谢某等人在某村山上实施开采行为在先,李某收取桉树赔偿款的行为在后: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显示,谢某等人最早在2016年10月份就开始在某村山上着手进行开采,彼时李某尚在服刑,并未出狱,无法获知谢某等人的非法开采行为及山上桉树被破坏的情况。
2.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显示,谢某等人共同开采的某村山上矿点的出矿时间大约是开始在2017年2、3月份,彼时李某与谢某等人对桉树赔偿款事宜尚未进入正式洽谈阶段;并且之后一段时间,该矿点在持续进行出矿、运输及贩卖等活动,并未受到某的任何影响。
3.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显示,李某与谢某等人协商确定好赔偿款并支付赔偿款之前,谢某等人已经顺利完成了出矿、运矿、卖矿等行为,也即当时即使没有支付桉树赔偿款给李某,其非法开采行为也没有受到过李某的任何阻碍。
综上时间点分析,谢某等人在某村山上实施开采行为在先,李某收取桉树赔偿款的行为在后;谢某等人实施破坏性开采行为是因,李某的桉树受损、向谢某等人主张赔偿款是果,这才是正常事件的发生顺序,而不是相反。
4.李某提出赔偿请求并不会对谢某等人的开采行为造成实际影响,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如前所述,谢某等人客观上在2017年6月11日支付李某桉树赔偿款之前已经完成置管、挖池等准备工作、开采、运输、贩卖等活动。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谢某等人在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期间已经花费了更大代价去疏通相关政府关系,心中已经确信政府部门不会对矿点进行严厉打击,则李某去向政府部门举报其实对其开采活动影响不大;况且,开采矿点最终还是因为政府严厉打击的因素于2017年6月份左右(在李某收取桉树赔偿款后不久)停工,则李某不向政府部门举报,该矿点依旧停工了。
也就是说,李某收不收取桉树赔偿款、向不向政府部门举报并不会影响矿点的开采和停工,真正影响矿点运作的关键因素仍在于政府打击行为,李某的行为并不是使谢某等人非法开采活动顺利进行的原因,李某的行为对于谢某等人的非法开采活动并不存在影响,更不用说帮助。
(四)李某向谢某等人请求赔偿桉树损失的行为是正当维权行为
李某向谢某等人请求赔偿桉树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李某与某村签订合同承包山地后,依法持有了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可知,李某对谢某等人非法采矿的矿点林地上的林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2.谢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确实直接导致李某种植的桉树大量死亡的结果,谢某等人亦承认因其非法开采弄死了李某的桉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李某基于自己种植的桉树被谢某等人非法开采导致死亡的事实而提出赔偿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3.关于李某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谢某等人在李某出狱前就在某村山上私自开采稀土矿,其开采方法严重破坏了李某种植的桉树,被毁坏的桉树林面积约为20亩;李某承包林地的期限是自2005年至2025年,本可以种植几批桉树,但是谢某等人 毁坏的林地在短期内已经无法恢复生长能力,谢某等人在破坏性开采行为至少造成李某少砍伐2批桉树,这将导致李某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作为一个以种植桉树获取经济利益的农民而言,去为自己争取赔偿款来弥补经济损失才是正常且正确的做法,因此,李某向谢某等人主张桉树赔偿款是正当的民事维权行为。另外,李某主张的桉树赔偿款是在充分衡量谢某等人对承包林地的破坏程度、桉树的生长期和承包期限及被破坏林地的范围等因素而计算得出的合理价款(根据李某的庭审陈述,1亩林地可种植砍伐约12吨桉树,每吨桉树价值约为550元—600元,则其损失计算为18.9亩×12吨×550元/吨或600元/吨×2批=24.95万元或27.22万元),且与谢某等人进行了长达几个月的协商,谢某等人亦在与李某进行了长达3个月的协商后才自愿赔付22万元作为赔偿款,这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应当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不应当被评价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矿区复绿费已经高达11.47万元,而李某主张2批达到砍伐标准的桉树价值却仅有22万元——相比较而言,李某的赔偿主张并不高。
4.从另一角度分析,在本案中讨论李某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实并无意义。李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超出其实际损失金额并不能改变李某主张民事权利、获取民事赔偿行为之性质,如果谢某等人觉得赔偿过高,也依然拥有合法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如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等。李某请求赔偿的数额与实际造成的损失有出入亦属符合正常生活经验,正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方总会尽量提高诉请金额,而赔偿金额少于诉讼请求金额的判决亦不在少数,但无论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与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多大差距,都属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范畴,而不能因为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就构成犯罪。本案亦如此,无论李某要求赔偿的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有多大的差距,亦改变不了李某主张民事权利的性质,不能因为李某要求赔偿的金额超出实际损失,就当然得出李某“以获得违法开采稀土矿的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结论,也不能忽略事情的起因——李某是请求谢某等人赔偿损失,而不是请求分享非法开采的利益,即使李某以报案等手段来要胁谢某等人,迫使他们支付远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司法机关可以追究李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是非法采矿行为。
(五)李某无需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赔偿2330万元
如前分析,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根本不是犯罪行为,而是正当维权行为。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涉案非法采矿点矿产资源损失是谢某等人非法开采造成的,李某由始至终既没有参与谢某等人的非法开采活动中,亦没有为谢某等人的非法开采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或便利,李某既然没有参与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非法采矿点矿产资源损失与李某的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其自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因为他知情不报或者收取赔偿款超过实际损失而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那么本案牵涉的其他接受贿赂的人、为谢某等人非法提供帮助的会计、出纳等人是不是更要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非法采矿点矿产资源损失高达2330万余元,李某既没有股份,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仅仅可能因为其收取的桉树赔偿款大于实际损失额,便需对该2330万余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某而言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五、处理效果
本案一审判决李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其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李某与谢某等人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2330万余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我们为其提出上诉并进行二审辩护。二审判决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六、结语
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罪名的变更,且判决显示李某无需赔偿2330万余元,但是二审判决中并未对为何认定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行充分说理论证,不免令人遗憾。我们始终认为,李某的行为是属于正当维权行为,且这种通过双方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的行为节省了诉讼资源,并不应被评价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否则即是抑制了被侵权人维权的积极性,不符合法律规范所倡导的正义价值。关于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定性,本文乃一家之论,期盼读者提出高见,以兹共同讨论。
(撰稿人: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