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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后,社会各界的关注度空前高涨,甚至掀起了《民法典》学习潮,不仅是法律界,社会各界也在铺开式的学习《民法典》。笔者注意到,在治理高空抛物方面,《民法典》有了新的规定,笔者在此进行简单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否则,为保障无辜的被侵权人,同时达到警醒作用,就只能摊到同一栋全部业主的头上,“无辜”的业主着实有点“冤屈”。所以,《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新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一方面分摊了部分合理责任给物业服务企业,另一方面敦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安全保障意识,共同致力于减少高空坠物侵权事件的发生。
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承担方面,《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均规定,在不能直接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实际是给予“补偿”。在这一损害责任承担方案下,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风险也没有向距离行为和责任“更远”的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等主体扩散迁移,也更能实现对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发生的预防引导功能,建筑物使用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可能更加审慎,更注意保存于己有利的证据。特别是从防范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严重损害、引导相关人员谨慎行事、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作用看,正当性更易于理解。类似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设立之初的目的,亦是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而不在于寻找更多的债务人。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无论《民法典》选择的是何种责任确定方式,都致力于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精神,从《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3款规定可以体现,该条规定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依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最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依然是实际侵权人。实际上也是填补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可能存在的漏洞。
第二,更大程度地查明客观真实,举证责任体现出其特殊性。该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无力查明或者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有望更大程度地查明客观真实,包括调取物业监控、治安监控,走访、询问知情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也要求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地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
第三,体现被侵权救济的多元化,强化社会责任感。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外,对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受害人有权主张其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四,设置补偿责任的同时,做到利益平衡,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担补偿责任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网络信息技术发达的今天,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方式和途径越发多种多样,可以通过网络记录证明自己出差、房屋无人居住或者不在房内的事实,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意见》中所要求的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也体现了最大限度查明客观真实和平衡保护的意蕴。
(撰稿人:梁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