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民事纠纷 行政处理前置

2020-09-01 15:50没有了 |下一篇


山林民事纠纷    行政处理前置
【基本案情】
        1982年1月,某县A国营林场与某公社B大队签订《A林场与某公社B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就涉及到的第1、2、3、4处山林权属进行了权属划分,对四至界线进行了明确界定。C村小组于2009年4月获悉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认为就该协议引发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C村小组已经依程序撤销。经C村小组向县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及A林场与B大队,反映上述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协议双方自行撤销该行为;同时,C村小组明确表明A国营林场无权处分C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但协议双方并未自行纠正自己的行为,而行政部门无职权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因此,C村小组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俩被告A林场与B大队于1982年1月签订的《B林场与某公社B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无效。

【法律分析】
       该案表面看是民事纠纷,实质涉及山林行政确权纠纷。该案需层层剖析其中的法律关系。
       1、C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C村小组自1978年至2003年之前被合并进A国营林场,归林场管理,故A国营林场的行为对被C村小组有法律约束力,C村小组无权否定国营林B场行为,故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2、以C村小组起诉的理由来看,C村小组认为A国营林场侵犯其权益,故C村小组主张事项,虽名为确定合同无效行为,本案实质属于侵权纠纷。如果按照C村小组所诉,2009年4月才获悉本案两被告签订《A林场与某公社B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那么应该在2011年4月之前也过诉讼时效。实质C村小组在1985年已知悉协议之事,其提交的证据中1985年、1998年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可证实当时C村小组就已经知道协议情况,故从1985年起算,C村小组起算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C村小组否认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法审监字第2号案,就等于否认自己的行为。
        3、《A林场与某公社B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涉及的林地共有四处,该四处山林的权属关系都是独立存在的。其中,第1、2、3处山林根本不在C村小组与B大队所争议的山场之内,与C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并且B大队已依法领取了该三处山林的《林权证》,因此,C村小组根本无权要求确认该三处山林的权属协议无效。
        4、对于涉案协议书所涉及第4处山林,虽然包含在C村小组与B大队所争议的山场之内,但C村小组也无权要求确认该处山林权属无效。具体理由为:第一,B大队对第4处山林持有山权林权所有证,其完全有权就第4处山林与A林场签订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有当年县林业局一位副局长主持签订,还有驻该公社工作队代表、驻A林场工作队代表及相关公社代表参与并签名证实;第二,涉案第4处山林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划给3大队开荒耕种,C村小组在10多年后才提出了权属争议,政府部门也没有将该第4处山林确权给C村小组。
        5、B大队提交了该县政府《关于处理X镇与Y镇争议地段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决定》,明确认定涉案协议书手续完善,主体合法,界线清楚,已发生法律效力达18年之久,应予维持。

【处理过程】
        因该案涉及山林权属争议,且C村小组已向该县人民政府请求调处。法院认为C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A林场与某公社B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无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故而,法院驳回C村小组的起诉。

【处理效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C村小组的起诉后告知C村小组循由县人民政府先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才能提出其他之诉。但C村小组并未听取法院意见,转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维持原裁定。

【心得体会】
       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山林资源权益与广大农民的经济关系越来越息息相关,山林权属问题愈发被广大农民所重视,以前的荒土地在今天也得到了升值。农民为了索取更多更大的利益,逐渐形成了“寸山必争,寸林必争”的局势,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爆发率逐年上升,如果不及时处理将会破坏社会的和谐。实际中,山林权属在发生争议时,往往都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导致争议双方矛盾越演越烈,最后甚至导致暴力械斗事件的发生,不但影响了案件当事人的山林确权,还影响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而导致这一切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林权属纠纷确权的救济途径比较狭溢。
       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严格遵循行政确权的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由于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行政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权属纠纷案的审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对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处理程序上作出判决,而不能针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实质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单纯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却又在实体上作出判决,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所以导致山林权属确权时限一般都很长,甚至会出现法院撤销政府处理决定,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又被撤销的无限循环局面。
——张豫林 许昕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