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委托监护中小孩发生意外,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4-04-19 09:28上一篇 |下一篇

 

典型案例
 
委托监护中小孩发生意外,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马小花是马某之女,生于2011年。马某一家与刘某一家是上下楼邻居兼好友关系,两家平时来往密切,关系极好。2023年5月,马小花在刘某家玩耍,听闻刘某第二天会带其女儿刘小柳回其S县娘家玩,因马小花平日与刘小柳关系很好,便也想跟随刘某他们一起去。在得到马某的同意后,第二天马小花便搭乘刘某他们的车去到S县张某家。因路途较远,马小花便在张某家留宿过夜。当天傍晚18时许,因张某家使用的热水器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煤气加热式的直排燃气热水器,马小花洗澡时未打开通风开关,以致在洗澡过中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马某认为,张某既然答应马小花留宿过夜理应照看好马小花的人身安全,却疏忽大意未尽到照看马小花的义务,以致马小花在洗澡过程中煤气中毒死亡,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与张某协商失败,马某遂找到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的刘文财律师欲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张某的责任。

 

案件焦点
 
 
 
 

刘律师接到该案后,通过对该案的研究,总结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马某与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委托监护关系?

二、张某在照看马小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马某与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委托监护关系?尽管马某与张某双方并未就委托监护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马小花在经得马某同意后,搭乘刘某的汽车前往张某家中。张某知悉马小花是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对马小花的到来未表示异议,接受其留宿过夜,其既以行为方式默认接受马某的委托监护。此时,马某与张某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已经成立。

关于焦点二,张某在照看马小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张某是无偿接受马某的委托监护。相较于有偿行为,无偿行为给予人的注意义务要求相对较低,无偿行为接受人遭受损失的,只有在无偿行为给予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追究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对于马小花的意外死亡是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家中使用的热水器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热水器安装不规范,这是导致马小花煤气中毒的直接原因;

其二,作为未成年人的马小花无法知晓张某家中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存在的危险,亦不知晓洗澡过程中不打开通风排气口存在煤气中毒的危险。而张某在马小花前去洗澡时未告知其需要打开通风排气口或者帮其打开通风排气口;

其三,张某因专注于看电视,以致马小花洗澡时间过长而未发觉,待至张某发觉马小花异常时,马小花已经因吸入过量的一氧化碳晕倒在浴室中,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接受马小花在其家中的食宿行为属于善意行为,但是张某亦以行为表示接受马某的委托,张某与马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临时委托监护关系。张某作为马小花的临时委托监护人,应当尽到必要的照看和保护义务,其因重大过失,疏于对马小花的照看和保护,以致马小花在洗澡过程中因煤气中毒身亡,其行为是马小花死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存在过错,酌定对马小花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

 

结语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在接受别人委托照看孩子、充当临时监护人时,负有临时监护义务。在监护期间,作为临时监护的受托人,如果已经尽到监护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若因疏忽大意看护不利,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造成伤害,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受托,也要尽保障义务。

受朋友委托临时看护朋友孩子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助行为,这种互帮互助的风尚是值得肯定的,符合当前社会价值观念。但是,受托人一定要尽心照看,妥善履行临时监护义务,以免孩子发生意外。

 

 
 
END
 
 

 

 

供稿:刘文财、许泉洁

排版:谭晓欢

责任编辑:周红平

审核:张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