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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期内子女有权继承山林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解读
【基本案情】
邓某是连樟村某村民小组的的集体成员。邓某的父亲于1992年与村民小组签订《根竹坪经济社责任山有偿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承包山林地名,且将该使用权发包给邓某的父亲,约定承包费用合计每年15元,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期间,上述责任山一直归邓某父母耕种、经营、管理,邓某父亲去世后,由邓某继承该山林并经营管理。然某村民小组以邓某多年未缴纳承包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成纠纷。
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判决驳回某村民小组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邓某通过继承,获得涉案山林的继承权,即使案涉合同书未约定承包期限,但根据相关《意见》规定,按承包期限70年计算,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邓某父亲以及邓某对承包山经营、管理和使用了三十年。即使邓某没有缴纳过承包费,但村民小组也没有向邓某追收过承包费,且邓某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缴纳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律分析】
该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邓某父亲与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按实际履行了三十年,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邓某对涉案山林依法享有继承权。
【典型意义】
随着乡村的振兴发展,原本穷山恶水的偏远山林也成为了香馍馍,尤其在思想仍未完成开化的偏远农村,对于女性继承权依旧是持有很大的意见和反对,本案中,邓某作为涉案山林承包唯一继承人,对于其父亲所应得的承包收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依然可以继承。从近年来外嫁女的继承权依旧受到来自村集体的忽略甚至是干涉来看,不断提高农村集体对于男女继承权平等的认可,以及消除对女性的偏见依旧任重道远。
(供稿人:邓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