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第一案

2020-09-03 09:52上一篇 |下一篇



 [三级法院四份裁定     破惯例历一年立案]
        ——“清远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第一案”办案体会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4日,原告13户58人,系广东省英德市某镇某江村委会上某组、下某组、中某一组、中某二组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中一、中二、下某村小组等村小组长和理事会组成人员,不召开村民大会,不履行民主程序,就口头定下征收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未经村集体经济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就按8000元人均分配征收款项,违法发放给部分村民。而对于原告13户58人,被告中一、中二、下某村小组认为以“所征林地为他们的祖宗山”为由只能按每人1000元标准发放。

       因承包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英德市人民法院以起诉人起诉请求分配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范围”,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不予受理立案。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的终审裁定。
       在该案中,受援人谢某莹成为诉讼中间加入的一个法律援助案子:本来原是57名原告的,后来该村有一个相依为命的姐妹家庭,低保户,父亲患病死亡,母亲改嫁邻近镇西牛镇;姐姐谢某茹,20岁;妹妹谢某莹,10岁,读小学。2016年姐姐在清远读技校,因患病辍学。本次征地款补偿分配中,姐姐谢某茹有补偿款分配8000元,但三个村集体以其妹妹跟随母亲生活,没有常年在村中生活,不分配其妹妹谢某莹一分钱。当地镇信访办主任多次调解无效,找到经办律师,希望经办律师帮助她这个未成年的妹妹。经办律师后来向英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汇报,争取法律援助她,后经英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引导她们做好指定监护权等手续,由村委会指定姐姐谢某茹作为指定监护人,代理其参加诉讼,并完善好相关材料,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58个原告。希望通过判决,帮助这个苦难的家庭得到公平和正义。

【本案焦点】
       本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条件,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此类案件,在长达十几年时间里,基层法院按惯例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案件,特别是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之类案件,以法院不能介入村民自治为由一概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制大背景下,应不应该立案受理?法院能不能以司法权介入村民自治基层治理?

【处理结果】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认为,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2017年1月21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16)粤民申68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7年4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再135号民事裁定,在裁定书中,省高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以广东省英德市某镇长江村委会中某第一村民小组、中某第二村民小组、下某村民小组作出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对村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差别对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违法无效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所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申请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受案条件。
       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项,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予以纠正。”并载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8民终1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英德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017年5月,英德市人民法院正式案,8月12日经过两次开庭,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18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七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低触,不是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三、被告和第三人对本案征地补偿费作出的分配方案,即《征收土地家长签名方案表》,确定每人分配8000元,而以原告是早年从外地迁入当地,是以“后插户”为由,确定原告每人分配1000元,明显存在差别对待,显失公平,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确认本案对村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差别对待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违法无效,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在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粤18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还认为:“原告要求以征收款为标准,按照现有户籍户数进行均分(包括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按村民身份每人平均8000元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方案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替代行使村民自治权,通过判决形式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因此,该请求应由原告另导合法途征解决。”鉴于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三个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村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差别对待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内容(确定原告每人分配1000元的部分)无效。

【法律分析】
       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据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院的答复,本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条件,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再审申请人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村民收益分配权。
三、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之“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2005年出版,主编:杜万华、宋晓明),明确指出,“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而且,如果在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司法权不适当介入村民自治,再审申请人将投诉无门,社会矛盾将无法化解。
四、从法理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财产权利的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五、村民自治载体的村民会议只能就收益分配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自治,而谁有分配权、分配多少,只能由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认定,这就是民事诉讼介入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法理依据和必要性。更何况,在当前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强化法治框架内依法推进农村自治更有典型的法治意义。

【办案体会】

       这个案件早已超越了个案的本身意义,从2016年5月申请立案,到2017年5月历时一年,通过三级法院四份裁定才正式立案,经办律师两次去中院,两次去省高院,仅证据就至少复印了8份,近2000页。在依据法律作出判断的情况下,经办律师坚信通过法律,一定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收获公平与正义的审理机会,努力引导当事人从信访到诉讼的渠道上来,运用法律让当事人有看到了公平与正义的希望。
       作为村民自治范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一直以来法院均以内部规定为由,不立案。经办律师就引导当事人以不服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为由,依法提起再审申请。在再审申请人中,引用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院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
       在再审申请中,经办律师又写下了一句话:“请省高级法院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立案登记制的大前提下,与时俱进,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并撤销原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运用民事诉讼司法权介入助推当前农村依法良治中创新基层民主治理典范。
       确实,作为一个涉及基层治理的案子,当地村民以村民自治,以大多数人村民的合法的“民主”,侵犯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分配方案侵犯了相依为命的姐妹的合法权益,该位未成年的妹妹,分不到一分钱。8000元对于一个低保家庭,没有父亲的相依为命姐妹家庭来讲,不仅是经济意义上的,更是争取一种平等分配的村民权利。对于一个家庭两个姐妹,竟出现“一户两制”的荒唐分配方案。本案通过法律援助,追加谢某莹为第58名原告,从法律上为这位苦难的未成年女孩谢某莹争取了一份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因为该案子涉及村民自治,法院也只能依法有限介入,对于具体如何分、分多少不能太多干涉,暂先作出确定无效之诉。但因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村里矛盾积怨较深,当地政府现还在调解之中。
       通过该案之后,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当地基层法院对于此类涉及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等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案件,均予以立案,既彰显了真正的立案登记制,对于司法权有限介入村民自治范畴又有深远的意义,对于农村基层治理模式的探索具有法治示范效应。
——周红平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