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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民主程序发包 合同无效捡芝麻丢瓜]
——英德一起土地行政纠纷的启示
1999年,英德市某镇A村民小组,将本村土地岗外田发包租赁给李某经营,并签订《承包岗外田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李某应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并交还土地给A村。后李某于2006年征得A村同意后,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徐某,徐某于2010年9月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私自与A村小组长亚某续签订《承包岗外田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1999年租赁合同标准执行,巫某在2014年租赁合同上加盖了A村民小组的公章。随后徐某向承包地内继续投入资金种植果树苗木。2013年底,在村干部换届选举时A村村民发现了该份2010年续签的租赁合同,A村大多数村民对该份合同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且租金过低,损害了村民利益,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1999年《承包岗外田合同》期限已届满)拒绝再收取徐某租金,要求徐某交回承包土地。徐某以自己持有与A村民小组签订的2010年租赁合同,签订两份合同A村均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若收回土地需进行补偿为由,拒绝交还土地,亦未再向A村民小组支付租金。
2014年3月,A村民小组49户主代表全体村民,将A村民小组列为被告,徐某列为第三人,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村民小组与徐某于2010年9月签订的《承包岗外田合同书》无效,并判令徐某将土地返还给A村村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两级法院以“2010年《承包岗外田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确认2010年《承包岗外田合同书》无效,并判令徐某限期将土地返还给A村村民。后徐某另行起诉要求A村赔偿合同无效导致损失,两级法院以“徐某的投入均发生在履行1999年合同期间,该合同期满后徐某应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履行2014年合同进行过投入”为由,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即徐某未获得任何赔偿。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合同未必无效,这主要取决此类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否已实际履行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徐某通过受让取得1999年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权,虽该合同同样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村民是知晓该合同存在的,合同双方亦履行了交付土地、收取租金的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已届满,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简单地直接确认其无效。而2010年承包合同在未正式开始履行前已遭到A村村民反对,且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在该种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合同效力。
案例感悟
本案中,徐某和巫某明知续签的2010年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下约定续期租金,事后又隐瞒该合同的存在,该行为已损害了A村全体村民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是新时代农村土地承包合作关系的大忌。
故笔者建议,村集体须建立依法处置集体资产制度,莫嫌程序繁琐,处置村集体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而作为承包人,须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须要求村集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合同重点事项,不要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莫秀芳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