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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并非属于过错 扩大责任于法无据
——一宗交通事故责任伤残鉴定存在损伤参与度的启示
——一宗交通事故责任伤残鉴定存在损伤参与度的启示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村民黄某与张某于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某受伤严重,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并四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C4/C5椎体融合等多处伤势。2015年1月,黄某出院后到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所鉴定,认为黄某的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C4/C5椎体融合等均为陈旧性病理性改变,而外伤导致的“颈椎过伸上造成四肢不全瘫,系以损伤为主,原有疾病为辅因,其中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80%,遂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后黄某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该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比例是否应在总赔偿款中计算比例,减少赔偿数额,产生不同的意见。
【法律分析】
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存在损伤参与度为80%,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款时加入计算,即计算出总赔偿款后乘以参与度系数。
被告方意见:应当加入计算,因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此次黄某交通事故评定四级伤残的损伤参与度为80%,鉴于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或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在本案即交通事故损害因素对原告黄某的损害后果的比例大小,故在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损伤为主因,疾病为辅因,损伤参与度为80%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大小是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将损伤参与度与事故责任均在计算赔偿款中予以考虑,并计算相应比例。
我方律师代理原告方意见:因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确定赔偿责任应是基于存在过错,本案虽然原告黄某因年龄增长住院时发现存在颈椎疾病,但该病症在此次事故之前从未发病,完全是因此次事故诱发及加重。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案原告黄某原患有颈椎疾病一事并不属于过错,并非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减轻被告张某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应当将该损伤参与度(80%)再加入计算责任赔偿,而只需按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否则将无限扩大原告黄某作为受害人的责任,不利于权益保护。
【处理过程】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虽然本案黄某的颈椎本身有颈椎管狭容等陈旧性病理性改变,且该情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正如原告方抗辩所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案黄某患有颈椎疾病一事,并不属于过错,并非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不应再将损伤参与度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心得体会】
本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理据充分,合法合理,符合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精神及规定,判决内容亦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审判原则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公共微信平台2015年6月23日发布了人民法院报《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一文,其中第八起典型案例就存在与本案情况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在该案例解析中,明确了伤者原有疾病不减轻肇事人赔偿责任的审判原则,认定在交通事故伤残中存在损伤参与度时,即使伤者因个人体质对伤残评定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过错情形并不相同,不应当以此减轻或减少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
——赵菁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