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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须诚信 误解欺诈勿滥用
2021年3月,李某通过HB房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获知林某欲出售名下位于XX花园4号楼2108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信息,后李某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肖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顶楼,2021年3月23日早上,李某与朋友随肖某一起前往查看案涉房屋,当天下午,李某与其丈夫再次到案涉房屋进行查看并到案涉房屋楼下逛了1个多小时,后李某与丈夫返回案涉房屋与林某协商价格至晚上8时。最终,李某、林某及中介公司三方于当天晚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李某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某的案涉房屋,首付款为50%,剩余部分由李某办理银行按揭支付给林某,合同签订后的当晚,李某便向林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万元佣金。后因李某的贷款未能通过审批,李某、林某及中介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
但不成想的是,李某在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后又反悔,并以林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该房屋为顶楼的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林某、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并退还定金及佣金。
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也即李某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首先,双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问题。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与林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目的时为了购买房屋,李某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
其次,林某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在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前,曾两次前往案涉房屋进行查看,且案涉房屋为二手现房,房屋坐落、四至、结构及周边环境一目了然,是否属于顶楼并非林某可以隐瞒的,李某在经过实地查看房屋后是可发现顶楼与否的事实,若其认为还是无法接受案涉房屋为顶楼的事实,则其可拒绝签订合同,但其仍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说明其已以自己的行为推翻了其此前“不要顶楼”的意愿,也即接受了案涉房屋为顶楼的这一事实。故此,法院认为李某主张解除《房地产居间合同》及要求退还定金和佣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赋予了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或欺诈的合同撤销权,但该两条规定理论上看似简单,实际适用或司法实践中却极其严格,换言之,主张一方应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时发生了重大误解或受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欺诈。
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主张解除《房地产居间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正是以上两条,但该两种情形是无法相容存在的,只能择其一而适用,比较接近于实际的就是欺诈情形。虽然,本案中,李某在实地查看案涉房屋前的确向肖某表示其不想要“顶楼”的意愿,但在实地查看案涉房屋后,李某改变意愿的情形却是极有可能出现的,因为李某在实地查看案涉房屋后就对案涉房屋非常中意,由此才一天内两度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不仅如此,在实地查看过程中,还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内外环境进行查看,据此可得,虽案涉房屋为顶楼,但李某也极有可能会因为对案涉房屋的喜爱之情而改变之前的购买意愿。况且,最重要的一点便是,案涉房屋为现房,且李某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时均是里里外外的看了个遍,根据常理推断,其在实地查看了案涉房屋后,不可能对案涉房屋为“顶楼”这一事实无知。
并且,考虑到李某在签订第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后因为贷款未能通过审批而无法完成付款义务,故此才签订了第二份《房地产居间合同》,现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极有可能是因为资金问题无法支付购房款,才以重大误解及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如此既可避免其违约,也可使交易恢复到原始状态。
二手房交易作为房屋流通的一大版块,由于其具备商品房预售所没有的“现房”特征,出售方往往是将房屋交给房产中介代理出售,而在中介挂盘期间,经常会有意向购买方要求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而当意愿购买方经实地查看后流露出喜爱之情或强烈的购买欲望时,或受中介方的鼓吹,或担心潜在购买者抢先下定,此时其往往会对之前的购买要求进行妥协或忽略了自身的购买能力贸然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但只要合同是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及其内容不存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合同便属有效合同,无论是房屋出售方抑或是房屋购买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在出现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形时,将交易风险转嫁给守约方,这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供稿 | 邓英良
排版 | 谭晓欢
责任编辑 | 周红平
审核 | 张豫林